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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市鄞州区总工会关于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建立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14-11-19 访问次数: 字号:[ ]


    为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工会应当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工会工作者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宁波市鄞州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工服务中心”)为宁波市鄞州区总工会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条  为方便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劳动者方获取工会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以适当的形式公布职工服务中心的凯发旗舰厅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工会法律援助的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结、优先执行。
第四条  本意见所指工会法律援助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包括:
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工伤待遇等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人民法院建议职工服务中心提供法律援助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及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的,或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金额,在人民法院或职工服务中心进行释明并告知诉讼风险后,仍不改变诉讼请求的,职工服务中心可以不予工会法律援助。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负责指导所在地劳动争议联合调解中心进行工会法律援助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诉前调解工作。
对于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工会法律援助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或申请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规定》,及时立案,并对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七条  工会指派“工会法律工作者”、“公职律师”或“执业律师”为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当出具职工服务中心的公函,人民法院经审核准许后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工会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等工作提供方便,并免收复制法律援助案件相关材料的费用。
第九条  因客观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举证的,工会方援助律师代为收集相关证据无果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予以准许。
第十条  需要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的工会法律援助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其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受援助职工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可以设立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担保专项资金,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先予执行申请的受援人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对于工会法律援助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写明指派援助的职工服务中心、承办援助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等内容。
第十二条  加强工会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监督和信息反馈。为保证工会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职工服务中心可就工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向承办法官征询意见。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工会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助职工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指派的职工服务中心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职工服务中心可以聘请有关法官担任工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义务监督员,定期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突发性、群体性、或当事人情绪比较激烈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职工服务中心与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及时妥善地做好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受援助职工不服人民法院裁判,若属无理缠访的,职工服务中心及其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应与人民法院共同做好释法息诉工作。
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鄞州区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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