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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购券使用受限 消费者能否要求退款赔偿

发布日期:2017-02-13 访问次数: 字号:[ ]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30日,小韩花费288元在百度糯米上团购了一张面值为500元的储值卡,储值卡限于某豆捞店使用。购买之初,小韩询问该豆捞店,得知储值卡可分别用于自助餐消费和单点消费。后小韩与好友共4人,在该豆捞店消费了4人自助餐,共计352元,卡内尚余148元。此后,小韩前往豆捞店,意欲将卡内余额使用完毕,却被告知该储值卡不再适用于自助餐消费,而仅能适用于单点消费。小韩认为百度糯米不仅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且存在严重的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故小韩诉至法院,要求百度糯米退还卡内余额85.248元,同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

  百度糯米辩称,百度糯米并未在本案中实施欺诈,双方之间的纠纷仅仅是因为对服务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所导致的,并不属于欺诈,且百度糯米在起诉前就已向小韩返还了85.3元,故不应当再要求其退还卡内余额。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百度糯米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小韩并未举证证明百度糯米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小韩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仅是对退款金额的计算方式存在不同的理解,不能因此断定百度糯米存在欺诈行为。最后,法院驳回了小韩的全部诉请。

  【评析】

  随着手机应用的不断普及,团购已经成为民众日常消费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内容。团购在给大家日常消费带来实惠和便利的同时,也在不断产生着纠纷。本案中,虽然小韩认为百度糯米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并不能成立,但本案纠纷正是商家随意修改了团购储值卡消费条件所致。可见,团购市场的相关市场规则和市场秩序还是亟待完善的。

  首先,团购软件经营平台,应当更好地完善自身的监管职责。按照商业惯例,经营平台在与商家订立合作合同时,一般会要求商家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用于弥补商家违约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损失。但法院认为,仅以此来约束商家是远远不够的。经营平台直接与普通消费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一旦团购商品出现问题或纠纷,消费者会第一时间与经营平台协商相关事宜,协商不成甚至很多时候都会向小韩一样选择起诉经营平台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法院认为,经营平台作为纠纷中连接消费者与商家的纽带,也作为纠纷中首当其冲的关联方,维护团购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职责义不容辞。交纳保证金是很有效的防范风险的方法,但除此之外,经营平台还应当与商家订立完善、完整的诚信规则,严格各个团购条款的制定、发布以及修改的条件与流程,明确不诚信行为所将带来的违约责任,积极配合消费者核实商家是否存在不诚信经营行为,帮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经营平台若一味地推脱责任,拒绝配合,只会助长商家的不诚信经营之风,导致团购市场秩序每况愈下,长此以往将阻碍团购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其次,商家应当诚信经营,杜绝弄虚作假,挂羊头卖狗肉。本案中,小韩所团购的储值卡本可用于自助餐或单点消费,但商家却随意变更使用规则,导致小韩无法实现购买储值卡的消费目的,商家不诚信的任意变更行为,给小韩的正常消费造成了困扰。在团购消费模式下,虽然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并无直接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商家在团购介绍页面上所公布的信息本身就属于商家的要约,一旦消费者选择购买,便是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就此成立,如若商家日后在消费者实际到店之时随意变更最初公布在网上的要约条款,那便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为自己不诚信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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