鄞州法院网 典型案例 公司驾驶员虚报修车费行为的定性——杨宏伟诈骗案-凯发旗舰厅

公司驾驶员虚报修车费行为的定性
——杨宏伟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9-02-25 访问次数: 字号:[ ]


公司驾驶员虚报修车费行为的定性

——杨宏伟诈骗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杨宏伟曾系金平塑胶有限公司铲车工兼驾驶员。2012年7月初,金平塑胶有限公司老板黄志平安排杨宏伟和另一员工王平将该公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上城村厂房(该厂房已停止生产,由门卫黄承明进行看管)内的金属废料卖掉,在卖废料的过程中,杨宏伟得知发电间内有一部发电机组。2012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宏伟在未经公司老板黄志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来到上城村厂房,对门卫黄承明谎称已征得黄志平的同意处理发电机组,骗取门卫黄承明的相信,让黄承明打开发电间门,私自将发电机组(价值人民币49000元)卖给“破烂王”胡安付,得款7100元用于个人赌博。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杨宏伟在未将宁波金平塑胶有限公司一辆浙b1l66轿车进行任何修理的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振国汽车维修服务站向老板马国庆虚开修理发票一张,金额为4020元,后向公司老板黄志平报销,得款4020元。赃款用于个人赌博。

另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杨宏伟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为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审理过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宏伟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被告人杨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裁判理由及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事实,经查,被告人杨宏伟系该公司驾驶员,2012年5月份,公司老板黄志平事前安排其对车辆进行检修,杨宏伟在未对车辆进行修理的情况下开具发票进行报销的行为,系利用其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其性质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因该节涉案数额尚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故对指控的该节事实不予定罪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事实,被告人杨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宏伟在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宏伟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2.被告人杨宏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3.其职务侵占行为,因该节涉案数额尚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故对指控的该节事实不予定罪处罚。4.责令被告人杨宏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杨宏伟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对被告人杨宏伟第二起事实的行为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两次犯罪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宏伟谎称征得老板黄志平的同意处理发电机组,骗取门卫黄承明的相信,私自卖掉发电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修车事实报销维修费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法官点评】

作为财类犯罪,职务侵占罪的侵占方式多种多样,而与诈骗等普通侵财类犯罪一样,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也可以成为其骗取财物的方式之一。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不难看出,诈骗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的手段均可以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骗取财物的方法,但区别也恰恰于此。行为人实施了同样的骗取财物手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案的,其性质应为职务侵占;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其行为性质才属于诈骗。从职务侵占罪的本质出发,作为财类犯罪,其与盗窃、诈骗等普通侵财类犯罪相比,特殊之处就在于利用了职务之便,不但侵犯了单位财产权,还违背了自身的职责勤勉要求,而其具体的实施手段,只要是利用了职务之便实施了侵财行为,无论是秘密窃取,还是骗取抑或其他手段均不影响其对客体侵害的认定,因此没有必要对其犯罪具体实施方法进行限制,这也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未对具体手段予以列举说明的原因之一。因此,职务侵占罪的侵占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使用诈骗手段或其他方式获取,也可以采取盗窃方法取得,凡是能够实现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方法,只要是利用了职务之便,都是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行为人侵犯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管理的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这些财产是不为行为人所控制的财物。就本案被告人杨宏伟分别所得的7100元和4020元钱的行为而言,在定性上,关键考察两个方面:一是杨宏伟非法占有的是否为本单位(金平塑胶有限公司)的财物;二是杨宏伟非法占有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关于第一起事实,被告人杨宏伟在未经公司老板黄志平同意的情况下,来到位于塘溪镇上城村的厂房,对门卫黄承明谎称已征得老板黄志平的同意处理发电机组,骗取黄承明的信任,私自将发电机组卖掉得款7100元。该发电机组虽然是金平塑胶有限公司的财物,但作为公司的铲车工兼驾驶员,杨宏伟并没有看管厂房的职责,对发电机组也不具有职权范围内的控制权,而门卫黄承明“自愿”交出其保管发电机组的行为并不是基于杨宏伟的职务身份而被骗,完全是因为对杨宏伟声称是经公司老板同意处理的话信以为真,故杨宏伟的该行为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第二起事实,被告人杨宏伟系该公司驾驶员,2012年5月份,公司老板黄志平事前安排其对车辆进行检修,事后对其提供的4020元发票予以报销,事实上,杨宏伟并未对车辆进行过修理。虽然其虚构事实开具发票进行报销的行为具有欺骗性,采取的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但究其实质,还是因为其驾驶员的特殊职务身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案中,杨宏伟作为金平塑胶有限公司聘用的铲车工兼驾驶员,经过公司老板安排,负有检修汽车保障安全驾驶的职责,亦有报销公司修车费用的权利,其职务是基于公司的安排与约定而取得的,具有合法性,因而符合特殊主体的身份。换句话说,没有其职务便利,杨宏伟即使采取虚构修车事实的手段,也难以单凭发票报销,骗取本公司的修车费用,其犯罪不可能顺利得逞。所以不同于第一起事实,杨宏伟的该次欺骗行为正是以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前提和基础的,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因该起事实的涉案数额4020元,尚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故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未予定罪处罚。

综上,法院以法律和事实为根本出发点,深入分析案情,针对同一主体的不同行为进行严谨细致的认定,最终得出合法合理的结论,既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真正体现了法治的公平正义。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建昌  许原题  李富国)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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