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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平国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下应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赔偿案

发布日期:2021-03-05 访问次数: 字号:[ ]


         

 

 

2020)浙0212行赔初3号    

 

原告史平国,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雷志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下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下应街道柴家村。

法定代表人钱彪,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任斌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平国因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下应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本案先行引调后,因协调未果,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军,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任斌腾及委托代理人肖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日,宁波市鄞州区下应东南片区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一份《通知》(编号196),载明因下应街道姜村村新村建设需要,涉及对原告的房屋拆迁,已完成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丈量……在2011年6月7日前上交给村拆迁办公室。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对原告出具一份《房屋面积核对表》(编号196),载明房屋结构类型:砖木;核定面积16.53平方米。2011年6月30日,中升公司对原告出具一份《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编号196),载明结构等级:砖木;面积:16.53平方米。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全村开始拆迁,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拆迁安置涉案16.53平方米房屋,村委会称拆迁安置到该房屋时再行安置。2018年5月14日,原告发现涉案16.53平方米房屋被非法拆除。后原告多次前往下应街道姜村村委会要求赔偿,但一直未得到明确回复。后原告将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一事诉至法院。2019年8月16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姜村村16.53平方米建筑作出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或拆迁调产安置,并提出书面赔偿申请,但被告均未给予明确答复。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根据鄞州区现有拆迁政策,对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姜村村16.53平方米房屋扩户和拆迁调产结算安置补偿;2.被告因非法强拆给原告造成屋内物品损失20 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25 1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拆迁通知》(编号196),用以证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东南片区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的通知的事实;

2.《房屋面积核对表》(编号196),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面积核算的事实;

3.《房产评估单》(编号196),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价格核算的事实;

4.(2019)浙0203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确认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下,强拆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6.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7.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建造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的;

8.《鄞州区下应街道姜村村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实施细则》、下街道办〔2011〕16号文件、鄞政办抄第60号抄告单,用以证明拆迁范围和拆迁时间。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对涉案的16.53平方米仓库进行扩户和调产不符合拆迁政策的规定。为确保宁波市甬新河工程的顺利进行,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下应街道新村办)与原告及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村村委会)于2007年9月20日共同签订了《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对原告位于姜村村的房屋进行拆迁。该工程的拆迁人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姜村村经济合作社,拆迁实施单位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以上调产安置以及差价结算工作均已完成,《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原告所称的16.53平方米仓库未进行安置,是由于原告故意隐瞒,未如实向被告申报所导致,且涉案的建筑物性质上属于仓库,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也是不予调产安置的。同时,原告在2007年的拆迁中,已经根据政策,由129.05平方米享受150平方米的低限标准。根据《下应街道姜村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及《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已经享受了相应的低限安置,故其所有的房屋均应当合并计算建筑面积,现原告主张涉案的16.53平方米建筑物进行扩户和调产安置,明显与政策规定相悖。此外,如果当时将该16.53平方米仓库计算在内,则以145.58平方米申报低限,其所享受的低限安置仍为150平方米,故对其原协议的调产安置结果并不影响,只是相关的结算需要调整。二、原告主张的赔偿并无依据。1.原告主张被告因非法强拆给原告造成了房屋内物品损失20 000元。对此,被告认为,(2019)浙0203行初69号行政判决中系推定被告为强制拆除的主体,实质上并非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且相关的损失原告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认为,以上费用系原告自行产生,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协议书》《拆迁调产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享受过低限安置的事实;

2.《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鄞政发〔2010〕35号)、《下应街道姜村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下街道办〔2006〕31号),用以证明原告要求针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扩户并调产的主张不符合政策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的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宁波市甬新河工程需要,2007年9月20日,原告和下应街道新村办以及姜村村委会共同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位于姜村村的总面积为167.7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鄞州区开展新农村建设项目的需要,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请示,拟对下应东南片区开发建设,其中包括下应东南片区新村建设项目,地块东至新宁横公路,南至规划河道,西至下应大道,北至新宁横公路。2011年3月21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了请示。2011年6月1日,宁波市鄞州下应东南片区拆迁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其所有的建筑物列入了新村建设范围,随后中升公司涉案建筑进行面积丈量、评估,认定该建筑物为砖木结构的仓库,面积为16.53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 884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下应派出所报案称,其于5月14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发现16.53平方米的仓库被拆倒,但无人承认拆迁行为。此后,原告向姜村村委会、下应街道新村办等提出补偿请求,未果。后原告就涉案建筑被拆一事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浙0203行初69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姜村村16.53平方米建筑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03行初6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被告应当对该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涉案建筑系搭建在其宅基地上,但结合原告“涉案建筑系在上世纪60-70年代由村集体集中建造,在包产到户的时候,由村集体将涉案建筑分给原告所有”及被告“涉案建筑是在1983年左右分田到户时由村集体分给原告的,原来是村里的大队间”的陈述,涉案建筑应为分田到户时期作为承包田附随的生产资料由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原告使用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按住宅用房对涉案建筑进行扩户和拆迁调产结算安置补偿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建筑系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原告的生产资料,原告也将涉案建筑作为仓库使用,用于放置生产、生活工具等,故对涉案建筑,被告仍应按附属用房予以赔偿。因原告拒绝对涉案建筑重新评估,故对16.53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涉案建筑参照拆迁补偿中重置价按550元/平方米标准赔偿,计9 091.5元。

关于屋内物品损失,原告主张涉案建筑拆除造成其屋内存放的生产、生活用具损坏,损失达20 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在拆除涉案建筑前通知原告到场,未在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也未对拆除过程制作笔录、拍照和录音、录像。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前已对屋内外财物进行了清点并妥善保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既未提供财产损失清单,亦未提供财产具体金额方面的证据,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合理性、物品的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屋内物品损失为1 200元。

关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直接损失,因此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持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下应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平国经济损失10 291.5元;

二、驳回原告史平国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

 

 

 

 

○二○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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