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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20-04-01 访问次数: 字号:[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

办理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秩序,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上升势头,依法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套路贷”、非法集资等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章  规范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第一条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在一定区域一定时间内,以牟利为目的从事经常性放贷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标准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连续三年,同一或关联原告在法院累计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20件以上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10件以上的。

(二)案件数达到前述第(一)款规定的一半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3.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交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4.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6.原告在三年内曾因虚假诉讼或者不诚信诉讼被法院予以民事制裁的。

(三)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法院累计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5件以上未满10件的,但案件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四)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法院累计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3件以上未满5件的,但案件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第二章  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

第二条  对于符合第一条规定情形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其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

第三条  本院审管办对相关数据进行动态监测,应及时统计职业放贷人名单,在法院内网和对社会公众予以公布。

第四条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案件量少于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数量的,可以将其从名录上撤除。

第五条 其他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名录,审管办也应及时在法院内网予以公布。

第三章  建立职业放贷人分级预警制度

第六条  对职业放贷人名录内的职业放贷人实行分级预警,预警程度由低到高分为黄、橙、红三个等级。

第七条  黄色预警等级为同一年度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但未满15件或者近三年累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20件以上但未满30件,以及其他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职业放贷人的基础标准的;

第八条  橙色预警等级为同一年度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5件以上但未满30件或近三年累计起诉30件以上但未满40件的;

第九条  红色预警等级为同一年度起诉民间借贷案件30件以上或近三年累计起诉40件以上。

第十条  立案庭(包括人民法庭立案窗口)应当在立案环节加强对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人必须保证起诉书内容及证据的真实性,并签署诉讼诚信承诺书;对于原告被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案件,立案庭(包括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负责预警等级确定,并在卷宗中标识鲜明标志。

第十一条  立案庭(包括人民法庭立案窗口)对于原告被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案件,应将原告名字及案件情况同步录入本院“涉黑嫌疑人员名录库”和“涉嫌虚假人员名录库”,并报送本院扫黑除恶办公室和虚假诉讼甄别领导小组,扫黑除恶办公室和虚假诉讼甄别领导小组跟踪案件审理进展,对案件是否涉黑或涉虚假诉讼进行甄别并视情作出处理。

第四章  强化对职业放贷人案件的审查力度

第十二条  对于职业放贷人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承办法官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双方的关系、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利息、款项流向等事实,对证据严格把关,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或民间高利借贷,并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应当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详细的、最新的凯发旗舰厅的联系方式,包括联系电话、现住址或联系地址、联系人等,尽力引导被告应诉,引导被告提出抗辩,尽量减少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

(二)职业放贷人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一般不予准许;

(三)对职业放贷人或存在套路贷特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根据本院《鄞州区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业放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案件事实作重点审查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四)涉及被告对案件事实提出抗辩的或在审理中承办法官对借贷有疑问的,应当通知原告本人到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作出诚信诉讼承诺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五)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职权全面客观地深入调查,可采用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或者证人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适度加大主动调查取证力度;

(六)经查属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职业放贷人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依法判决驳回起诉;

(七)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证金等条款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损失的数额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职业放贷人已经收取的高额利息、保证金以及变相收取的中介费、手续费等款项应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减;

(八)对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合理赔偿及律师费用等正当请求予以支持;

(九)职业放贷人所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应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应向税务部门发送《涉职业放贷人案件信息告知书》,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相应税款在执行款中予以扣缴。

第五章  加强多部门协同治理机制

第十三条  与相关部门建立专项沟通联络机制,定期将职业放贷人名录向相关单位通报,并将下列情况实时向相关单位进行通报:

(一)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公职人员参与职业放贷的,应将相关情况通报鄞州区监委会、鄞州区组织部;

(二)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参与职业放贷或为职业放贷人的非法利益合法化提供帮助的,应将相关情况通报鄞州区司法局、鄞州区律师协会;存在上述行为的诉讼代理人系公民代理人的,应将相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

(三)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属于非自有资金,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嫌疑的,应将相关情况及时移送给银监部门;

(四)对属于红色预警等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被告抗辩存在“套路贷”或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将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对属于黄色、橙色级别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被告抗辩存在“套路贷”和其他违法犯罪事实且有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的,也应将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

(五)员额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与其办理的职业放贷人案件有亲友、同学、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如发现应回避而未回避的,一律从严处理。法院工作人员与职业放贷人有亲友、同学、师生等关系的,应自行向审管办申报,并报纪检监察组备案。

第六章  加强对职业放贷人案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职业放贷人案件在作出裁决前,承办法官应当将案件审理情况及裁决意见书面呈报虚假诉讼甄别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  职业放贷人案件涉及虚假诉讼、不诚信诉讼等行为,应对当事人处以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报本院扫黑除恶办公室备案。承办法官将处罚意见向所在庭室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汇报后,填写《虚假诉讼拟处罚意见单》报虚假诉讼甄别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必要时报院长决定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本院审管办对职业放贷人案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未按规定呈报以及未依法报请作出处罚决定的,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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