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辉诉华静、叶凌云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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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4484号
原告:张静辉,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7911230544),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邹溪村1144号。 委托代理人:梅陈伟,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凌云,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2626197902262410),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仙岩村中片324号。 被告:华静,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3198110040621),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汪弄28号301。 原告 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辉委托代理人梅陈伟、周玲玲,被告叶凌云、华静,被告华静申请的证人沈东、林峰,原告张静辉申请的证人张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辉起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叶凌云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叶凌云共向原告借款955 000元,并确认原告已经将所有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分次支付被告叶凌云。该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叶凌云承担。2016年1月5日,被告叶凌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有借款于10个月内还清,若被告未按承诺的金额还款,原告向被告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尚欠原告841 7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叶凌云、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华静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静、叶凌云共同归还借款841 700元,并支付以841 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逾期利息;2、被告叶凌云、华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 000元。 被告叶凌云答辩称:原告与其存在长期的资金往来关系,该款项已大部分支付完毕,所欠原告的也仅仅是部分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并非诉讼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静答辩称:所有的资金往来均在原告张静辉与被告叶凌云之间发生,其对于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其与被告叶凌云签有婚前财产协议书约定被告叶凌云对外所负的未经华静同意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叶凌云自行负担。故与其没有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静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叶凌云向原告张静辉借款955 000元,并承诺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要求还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叶凌云承担的事实; 2、宁波银行汇款明细,拟证明自2014年6月5日开始,原告张静辉通过银行向被告叶凌云交付借款,并由被告叶凌云支付利息,且被告叶凌云尚欠原告本金 841 700元的事实; 3、结婚、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凌云与被告华静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月12日离婚,故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叶凌云、华静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 4、《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两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叶凌云介绍与案外人张燕红共同出资向案外人张静、胡梅娣出借共计340 000元,并通过被告叶凌云支付利息,故被告叶凌云支付的66 440元系为他人代付的利息,应在其本人的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5、情况说明及证人张燕红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张静辉、证人张燕红曾于2014年期间通过被告叶凌云介绍出借给案外人王维红、赵昊共计880 000元,后该款项由案外人王维红、赵昊通过被告叶凌云的银行账号汇款给张静辉,再由原告支付证人张燕红应分得的款项,故该880 000元及利息48 650元共计928 650元应在被告叶凌云的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6、原告张静辉提供的利息收入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凌云之间发生的借款中收入利息的标准以及相应的支付情况。 7、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1 000元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叶凌云向本院提交了汇款清单及银行汇款明细一组,拟证明自2015年9月11日到2016年4月5日止被告叶凌云已返还原告596 060元,所欠原告借款并非原告诉称的841 700元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华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前财产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华静与被告叶凌云于婚前就约定婚后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未经对方同意,由本人名下财产清偿,与对方无涉的事实; 2、宁波市海曙区廉租补贴申请家庭核准对象公示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凌云在婚后未就在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 3、证人沈东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华静与被告叶凌云婚后无共同财产,且双方婚前约定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2015年中期因被告叶凌云与被告华静吵架后双方一直未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 4、证人林峰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凌云自2015年初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在办公室居住的事实; 5、证人胡玉清(被告华静母亲)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凌云婚后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未承担家庭开支,2015年4、5月份与被告华静吵架后一直未回家居住的事实; 6、证人俞忠甫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华静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华静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图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两份,根据该两份合同及公证书显示,2014年期间证人张燕红与案外人王维红、赵昊签订了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880 000元。 2、被告叶凌云宁波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根据该份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叶凌云使用该卡多次与被告华静的银行卡发生交易行为,且往来金额巨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叶凌云对于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协议及承诺书系在原告的威逼之下出具,并非被告叶凌云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华静则认为该借款协议与承诺书均非其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价的该份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原告与被告叶凌云之间的往来款项的金额差与原告诉请的所欠本金金额之间差额较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叶凌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人的利息并非通过被告叶凌云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出庭作证,所作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在案的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言存在不实之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二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计算的利率及相应利息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叶凌云之间的银行汇款记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叶凌云提交的证据,被告华静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交易记录仅仅系原告与被告叶凌云部分的交易记录,不能真实的反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华静提供的证据1,被告叶凌云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华静、叶凌云单方行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被告华静与叶凌云之间内部约定,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华静提供的证据2,被告叶凌云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华静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华静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是否符合廉租房的标准,不能作为判断涉案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华静提供的证据3、4,被告叶凌云无异议,原告对于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华静提供的沈东、叶峰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叶凌云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双方在婚后存在大金额的交易,两者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叶凌云无异议,原告认为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胡玉清的证言存在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向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确认,证人俞忠甫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主要系原告与被告华静之前并不相识,原告与被告华静是否相识不能作为判断涉案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故该证言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亦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静辉与被告叶凌云于2014年6月5日开始发生借贷关系。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19日原告总计向被告叶凌云出借9 225 710元,所借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叶凌云均未出具借条。被告叶凌云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9 727 930元,其中995 590元系被告叶凌云代案外人赵昊、王维红、张静、胡梅娣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叶凌云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叶凌云尚欠原告借款955 000元,并同时约定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叶凌云承担。2016年1月5日,被告叶凌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有借款于10个月内还清,若被告未按承诺的金额还款,原告向被告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叶凌云在承诺书出具之后仅返还 113 300元。 另查明,被告叶凌云与被告华静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月12日离婚。2015年1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叶凌云与被告华静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发生交易行为,且往来金额巨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叶凌云尚欠原告张静辉借款的具体金额;二、被告华静是否需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二被告是否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 000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6月5日份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在与被告叶凌云发生借款过程中,又通过被告叶凌云的介绍与案外人张燕红共同出资分别向案外人张静、胡梅娣、赵昊、王维红出借相应款项,该四人所借款项的利息均系通过被告叶凌云向原告支付,且案外人赵昊、王维红所借880 000元本金亦系通过被告叶凌云返还原告。故扣除该四笔通过被告叶凌云所还的款项,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最终核算,被告叶凌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 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叶凌云仅返还113 300元,故仍需返还剩余借款本金841 700元。双方借款事实清楚,且有银行汇款明细和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及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告诉请事实。被告叶凌云答辩称其系从事投资咨询工作,之前亦告知原告其从原告处取得的款项系出借他人,并非其使用,故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且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均系在原告的威逼下所签。被告叶凌云通过银行向原告所汇款项均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关于拖欠原告剩余本金应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双方汇款的总金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认定被告叶凌云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首先应确定原告通过被告叶凌云介绍出借给案外人赵昊、王维红880 000元款项及利息和出借给案外人张静、胡梅娣340 000元款项的利息是否系案外人通过被告叶凌云返还并支付。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显示,该四笔款项中出借给案外人胡梅娣、赵昊、王维红时均有案外人张燕红向原告汇款记录,出借给案外人张静时亦有原告向案外人张静的汇款记录。在被告叶凌云支付利息及返还相应款项后,原告亦立即将部分款项支付案外人张燕红,且款项支付的金额及出借本金、利息的金额基本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原告庭审的陈述相互印证,再者被告叶凌云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叶凌云介绍出借给案外人赵昊、王维红880 000元款项及利息和出借给案外人张静、胡梅娣340 000元款项的利息系案外人通过被告叶凌云返还并支付,被告叶凌云向原告支付的880 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支付不能在其向原告所借款项中予以折抵。其次,应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该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原告与被告叶凌云从2014年6月5日开始发生借贷往来,均有银行汇款记录可供查询。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查询表中双方各自汇款的金额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叶凌云在借款交易的过程中,被告叶凌云一直附有小金额数千元的支付行为,且被告叶凌云又无法对该支付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故应视为系对所借款项利息的支付。关于利息的支付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自认自2014年6月5日发生的200 000元借款,被告叶凌云支付了2 0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发生的借款,被告叶凌云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6%;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发生的借款,被告叶凌云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4.5%;2015月12月12日开始,被告叶凌云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3%,且附有相应的利息收取的明细与该陈述相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的支付应在本金中予以折抵。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因被告叶凌云已实际支付,故不予返还。故原告因超过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收取的利息计34 763元,应在所欠本金中予以折抵。最后,2015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叶凌云交付最后一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叶凌云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 000元,并在2016年1月5日再次对所欠本金的金额进行确认,出具相应还款的承诺书。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相应借款协议及承诺书的相应法律责任,且先后两次向原告确认借款的金额的行为,均显示被告叶凌云对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确认。 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银行汇款记录中扣除被告叶凌云代案外人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为本人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后,最终结算金额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叶凌云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原告诉请的841 700元扣除原告超出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收取的利息34 763元,为806 937元。被告叶凌云至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凌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叶凌云发生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凌云与被告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华静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静答辩称其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原告汇款均汇至被告叶凌云账户内,且被告叶凌云亦未将该款用以家庭生活之需。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凌云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是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知晓该约定。现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且根据本院查实,2015年1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叶凌云与被告华静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发生交易行为,且往来金额巨大,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华静对该借款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二被告认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叶凌云在借款协议及承诺书中均承诺因原告有权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还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叶凌云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凌云、华静返还原告张静辉借款本金806 93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06 9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叶凌云支付原告张静辉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11 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静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 327元,减半收取6 163.5元,保全费4 784元,合计诉讼费10 947.5元,由被告华静、叶凌云负担10 773.5元,由原告张静辉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勇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 书 记 员 谢露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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