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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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证期限
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应在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如果在前述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但被告同意质证的除外。 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纳。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还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申请的事项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二)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原告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三、被告举证范围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此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方可补充相应的证据。当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四、提供证据的要求 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以及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由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清单。 五、保全和调查取证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申请保全证据,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鉴定 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 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如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将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程序中,应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八、提供的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方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九、当事人如果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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